依照105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國土計畫法,應自該法施行後6年內分三階段完成國土計畫擬定及功能分區圖劃設公告作業。屆時,區域計畫將廢止,現有非都市土地11種使用分區及19種使用地將轉劃為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4大功能分區。國土的使用管制將會以計畫引導發展,更有效促進保育與發展的平衡。
一、配合水利法新增第七章之一「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規定,考量依該辦法辦理之出流管制計畫與本規則之整地排水計畫內容高度重疊,為避免重複申請及申請人分別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及出流管制計畫,兩次施工造成基地重複擾動等問題,爰增訂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計畫之審核及施工等,免依本規則有關整地排水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備案,由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會銜公告之「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第四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規定,其劃設公告之水源保護區,不適用全國區域計畫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但書規定;經部落確認範圍之成長管理區,則可不受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不得辦理設施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該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開發之園區,於符合核定開發計畫,並供生產事業、工業及必要設施使用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各園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4億 5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1千萬元,得增加法定容積1%,上限為法定容積15%。
二、前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增加容積後,得依項目增加法定容積。
三、仍有增加容積需求者,得依工業或各園區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申請增加容積。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但合併計算前3項增加之容積,其容積率不得超過400%。
四、應依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為之。
實價登錄已修法,未來房地交易資訊的申報登錄責任
將回歸買賣雙方,並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
但其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訂定
但其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訂定
但其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訂定
很重要所以說三次
所以提醒權利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者
目前仍請依原規定於辦竣買賣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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